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盐长寿公司系生产销售工业盐及其化工产品的公司,其所有的矿井包括长平一井、长平二井、长平三井。中盐长寿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合同,约定由四川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钻井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污水给距离约30米的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造成污染。经长寿区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珍心鲜农业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珍心鲜农业公司50万元补偿款。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数家农业基地受到污染。中盐长寿公司所有的长平二井位于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亦导致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污染。有关部门先后多次组织调解,并对土地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等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两部分,珍心鲜农业公司财产损失为27.67万元,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为9.848万元。珍心鲜农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农产品损失、土壤修复期间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包含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含盐特征污染物的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与意思联络,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结合长平三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侧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且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可判断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力较小。二审法院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二审改判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恢复珍心鲜农业公司被污染土地原状,如逾期未采取恢复措施,则分别按照40%、60%比例支付修复费用,并按比例赔偿珍心鲜农业公司土壤修复期间的损失及农产品减产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在存在无意思联络多个污染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分析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审理的难点。本案中,两处污染源、先后三次污染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在受损土壤中渗透、迁移、扩散,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后果,由此可推知单一污染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结合受污染地域区位、受损环境检测数据、自然科学知识进行分析,合理确定污染行为所占原因力的大小,对于此类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因环境污染不仅会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也会直接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同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了环境侵权救济中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中盐长寿公司系生产销售工业盐及其化工产品的公司,其所有的矿井包括长平一井、长平二井、长平三井。中盐长寿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合同,约定由四川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钻井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污水给距离约30米的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造成污染。经长寿区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珍心鲜农业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珍心鲜农业公司50万元补偿款。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数家农业基地受到污染。中盐长寿公司所有的长平二井位于珍心鲜农业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亦导致包括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污染。有关部门先后多次组织调解,并对土地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等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两部分,珍心鲜农业公司财产损失为27.67万元,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为9.848万元。珍心鲜农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农产品损失、土壤修复期间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包含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含盐特征污染物的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与意思联络,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结合长平三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侧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且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可判断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力较小。二审法院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二审改判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恢复珍心鲜农业公司被污染土地原状,如逾期未采取恢复措施,则分别按照40%、60%比例支付修复费用,并按比例赔偿珍心鲜农业公司土壤修复期间的损失及农产品减产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在存在无意思联络多个污染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分析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审理的难点。本案中,两处污染源、先后三次污染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在受损土壤中渗透、迁移、扩散,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后果,由此可推知单一污染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结合受污染地域区位、受损环境检测数据、自然科学知识进行分析,合理确定污染行为所占原因力的大小,对于此类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因环境污染不仅会导致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也会直接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同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现了环境侵权救济中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