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