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梅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解永明的亲属叶春梅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巢湖监狱赔偿叶春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较早认定监狱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羁押人员死亡,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该条文中的“等”字应根据条文本身的价值追求,结合立法本意去理解。监狱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责,如果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导致服刑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该条文规范的情形。本案中,巢湖监狱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是导致解永明死亡的次要原因,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解永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决定巢湖监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的客观与公正。
(案例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