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那些有影响力的案件
1、淮安“2·22”侵权盗版少儿出版物刑事案
该案由儿童文学作家郑渊洁于2019年2月实名举报,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安部及最高检四部门挂牌督办。经查明被侵权出版社21家,被告人印刷、销售侵犯著作权书籍100余万册,总码洋(总定价)9000余万元,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今年11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进行公开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两家涉案图书公司罚金各50万元,涉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其中主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处300万元罚金。
专家点评
该案的判决带来四点启示:一是从作者的角度来说,无论名气大小,任何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与侵权盗版作坚决斗争。二是从作品的角度来说,建议版权管理部门将对少儿图书的侵权盗版以及网络侵权盗版作为监管重点。三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应让“软”法“硬”起来。以往不少侵权盗版者认为《著作权法》是个“软”法,盗印盗售图书没什么了不起,最多交点罚款了事,而此案由于数额巨大,以刑事案件判决,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希望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切实加大力度,让《著作权法》“硬”起来。四是从出版的角度来说,应对出版单位帮起来。此案涉及面广,有21家出版社利益受损。也正是基于此,案件引起公检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使出版社的权益得到维护。而对于单一出版社而言,往往没有精力、财力去打版权官司。为此,提议出版协会、书刊发行业协会等建立法律服务部门,为出版社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 范军
2、“乐拼”仿冒“乐高”案涉案金额高达3.3亿元
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李某伙同闫某等8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复制乐高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12月29日,这起涉案金额高达3.3亿元的案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法院驳回李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判,李某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9000万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李某等未经许可复制仿冒乐高玩具,数量巨大,涉案金额较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定李某侵权行为成立,并构成刑事犯罪。该案是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的典型。一方面,该案体现了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决心。法院结合案情和证据认定李某等人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严谨且严肃;另一方面,该案是我国践行知识产权同保护的有力实证。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准确认定了乐高玩具属于美术作品,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根据《刑法》定罪量刑,对国外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予以了充分保护。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徐升权
3、《见字如面》制作方被诉侵权案
今年6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见字如面》节目制作方被诉未经许可使用三毛家书一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见字如面》节目使用三毛家书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节目制作方在指定报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书信修改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2万余元。
专家点评
修改权维护的是作者的“变之自由”,当作者想保持已作出的表达时,法律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非法改动;当作者想修正已作出的表达时,法律通过修改权予以保障。该案中,原作品有4000余字,《见字如面》演员朗读了1000余字,确实在文字上做了修正和删节,审理过程中需要考量修改的方式、用意和合理使用的范围。
将作品表达稳定地再现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即视为行使了一次作品复制权,复制权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即时性的。《见字如面》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应当构成对书信内容的复制。
为实现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的调整不属于行使复制权的行为,而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该案中,《见字如面》节目使得公众通过演员饱含感情的表演行为知晓书信内容,使得原告作品得以传播,即使取得了正向传播效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同样成立。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二庭副庭长 叶胜男
4、四维图新诉奇虎等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案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其与秀友公司签署了共同打造位置服务及相关产品的合作协议,然而秀友公司超出合作协议约定,向奇虎公司提供涉案导航电子地图;奇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电子地图提供到其经营的360网站及APP中;立得公司从秀友公司获得了涉案电子地图,未经许可将相关网站地图送审测绘局。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四维图新公司涉案电子地图不构成作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奇虎公司等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四维图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并判决被告赔偿1050万元。
专家点评
有人认为,地图作品是对地理要素的客观反映,它服务于实用性功能,无所谓独创性。这种认识既不符合地图创作的客观实际,也与《著作权法》基本理论相悖。事实上,地图作品的独创性至少体现在地图语言的修饰美化和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两个方面。
在四维图新诉奇虎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导航电子地图对于地物、地貌、信息点的选择,对于绘图颜色、标注和绘制方式的取舍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可以作为地图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该判决精准把握了地图作品受保护的核心,对类似案例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实践中,地图开发者应当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地图测绘、制作完毕后及时存证;地图使用方应严格按照“授权—许可”的步骤使用作品,同时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形式等,避免潜在侵权风险。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于波
5、《芈月传》小说抄袭剧本侵权案
花儿影视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小说《芈月传》侵犯其对同名电视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驳回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而是先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正确的,蒋胜男授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及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芈月传》小说不构成侵权。
专家点评
此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小说与剧本的权利归属首先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只有先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的范围。
在合同签订问题上,建议作家一是要明确自己想要授权的权利类型、权利范围,确定许可方式、期限和地域范围。二是要尽量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权项、作品类型等内容一一对应,以免产生歧义。如《芈月传》案件中双方对于“原著创意”究竟指代《芈月传》小说还是指代小说草稿的争议较大,而该词语并非《著作权法》中的词语,最终法院需要通过合同解释和审查双方证据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三是在创作作品后,又接受他人委托创作新作品时,要明晰作者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原作品和新作品之间的关系,划清各自权利范围,以免产生争议。
作家在创作作品时应当保存好原始储存介质,还可以及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避免诉讼时产生举证上的困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刘佳欣
6、虚构图片版权进行诉讼被罚10万元
今年6月,原告某网络图片公司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摄影作品由一名外籍水下摄影师拍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经营图片的专业公司,在没有原图的情况下即以获得授权为由主张权利,属于虚假陈述,严重干扰了诉讼秩序”。法院驳回起诉,并开出10万元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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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图库经营单位把图片版权诉讼当成了敛财之道。图片打上水印,俨然就成了“著作权人”。其实,有的所谓原图可能是通过技术手段“做”出来的。如果使用者被自称图片权利人维权,可以要求原告提供RAW图像,也就是CMOS或者CCD图像感应器所捕捉到的光源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的原始数据。
本案中的原告某网络图片公司并没有清晰的版权权属来源,就起诉他人要求赔偿,这种虚假诉讼行为是对正常诉讼秩序的严重干扰,其受到处罚也是自食其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11月出台了《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其第3条规定,“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该项规定应是今后各级法院审理以署名方式决定著作权权属的具体操作理念。另外,大家还可以关注新修《著作权法》对于署名的规定。
7、未经授权使用 “葫芦娃”造型被判侵权案
安徽卫视的《来了就笑吧》综艺节目中出现角色扮演“葫芦娃”造型。然而,这次使用并未取得“葫芦娃”的版权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美影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上美影厂以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安徽广播电视台及节目制作方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安徽广播电视台与世熙公司立即停止播放“葫芦兄弟”的相关内容,共同赔偿上影厂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专家点评
近年来,许多人模仿扮演影视作品、动漫作品中的经典形象。但相应的,模仿得越相似,就越有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风险。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出品的节目中,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与上美影厂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葫芦兄弟”构成实质性相似,未经上美影厂的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结合节目本身的盈利性,无法将该传播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故而判定被告构成侵权。
致敬经典的模仿行为将观众对原作品的喜爱转移到模仿表演中,以实现观众对模仿表演的认可,本质上还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创作行为或直接利用原作品的行为,理应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近年来已有不少判决认定此种模仿行为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授权的使用即为侵权,这有利于保护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通过话题热度使版权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也给综艺影视节目的制作人敲响了警钟:一档成功的节目不仅要关注嘉宾、话题和热度,还要尊重版权保护,避免因为侵权行为中止节目传播,还令节目本身与出品公司声誉受损。对于演员而言,在进行表演之前,可以与节目制作人确认所进行的表演是否已获得应有授权,避免因表演产生负面舆论。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封跃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