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剧本修改
时下,编剧抱怨导演和大牌演员随意修改剧本的报道频现,凸显出三者间存在已久的矛盾。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开始追问:这种任意改剧本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构成侵权呢?
编剧对自己创作的剧本享有著作权,这点毫无疑问。而提到著作权,我们首先想到也是被提及最多的便是“修改权”了。大家也许会问,难道随意修改剧本还不算侵犯著作权吗?一般修改剧本可以分为表演时临时起意、即兴发挥的修改和表演之前的修改,这两种情况可以分别讨论。
表演与剧本不符 未必改变了作品内容
分析第一种情况,需要将对作品的表演行为和作品本身进行区分。生活中很多作品是可供表演的,如对诗歌这一文字作品的朗诵,对曲谱这一音乐作品的弹奏,对舞谱这一舞蹈作品的展现,等等,从中也可发现,作品本身和依据作品所进行的表演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剧本属于文字作品,所以对其的修改应该是文字上的变动,而非表演行为上的改变;如果表演行为与作品不符,基于上文所述的区分,未必就是对作品本身进行了修改。例如某钢琴家欲演奏贝多芬的《月光奏鸣曲》,但其并未完全按曲谱弹奏,而是在原曲的基础上做了改变,临场即兴发挥,此时不能说其对钢琴曲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因为“修改”后的曲子已不再是贝多芬的《月光奏鸣曲》了;而《月光奏鸣曲》这首钢琴曲并未因这位钢琴家在演奏时的改动而发生改变,在他人依贝多芬的曲谱弹奏时,《月光奏鸣曲》依然会是那熟悉的《月光奏鸣曲》。实际上,此例中钢琴家的行为是受“改编权”控制,他在《月光奏鸣曲》基础上进行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而如果这一改变的程度还达不到“改编”所要求的独创性,则其依然会处于作者表演权的控制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如果表演行为与作品不一致,该表演行为并不一定会使作品的内容本身发生改变。
剧本可修改 但不可歪曲
而对于表演前即对剧本文字进行的修改,我们则可思考,著作权的权能在于,得以使作者依凭专有权利来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那么修改权与著作权其他权项的界分又是如何呢?主流观点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修改权、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逻辑划分,修改权能够控制的行为是他人对“作品内容做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如《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明的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修改、删节。也就是说,在这一情况下同样存在修改权与改编权的界分。此时尤应注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特别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是因为同戏剧、音乐、舞蹈等作品不同,电影的摄制绝不仅仅是对剧本的“表演”,而是一个创作新作品的过程;另有学说认为,这是为了鼓励制片者投资于商业风险大的电影行业,因此赋予其较大的自由与权利。这些在《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也都有所体现。在此情况下,在电影这一新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自然应当允许创作者对剧本进行必要的改动,这是电影新作品创造性和制作者中心地位的一个重要体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剧本进行随意修改,编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始终存在,对剧本的修改不可突破“不得歪曲、篡改作品”这一底线。
最后笔者认为,考虑到电影作品的特殊性,立法者运用了利益平衡的方法,在尊重编剧精神权利、保障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对其享有的剧本著作权进行了必要限制,这也使得《著作权法》对剧本修改的控制力度大为减弱。在这一背景下,对“必要修改”的限度、冲突处理与矛盾调和等,最好还是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的方式来解决。
作者:白帆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