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类综艺节目制片人发行单曲不能任性
湖南卫视的《我是歌手》自播出以来,获得了大量观众喜爱,引发了收视热潮。据相关报道,第一季《我是歌手》节目制作费就高达6500万元,在这高昂的制作费背后,从镜头控制、舞台效果到流程组织等,均有严格模式,由导演、摄影、乐队、灯光、歌手等人员共同完成。《我是歌手》节目播出后,节目嘉宾现场演唱的歌曲也通过QQ音乐、虾米音乐、百度音乐等网站、客户端为观众提供播放、下载等服务,这也是目前各类音乐类综艺节目通行的做法。
不过,类似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呢?
节目整体版权归制片方 音乐等独立作品归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换言之,制作方法与电影类似的各类综艺节目、晚会、庆典,只要记载其过程的连续画面被摄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具备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就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据相关报道,《我是歌手》的制作汇集了各领域的顶尖团队,严格遵循节目脚本,包含了导演、摄影、乐队、灯光、歌手等参与人员的共同智力创造,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节目制作方享有。
对于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条规则:第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整体意义而言其著作权属于制片人独占;第二,由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音乐伴奏、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法律资格。
举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智取威虎山》的电影片段,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作词作曲者)则无此资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智取威虎山》的电影配乐,则相应的作曲者胡伟立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
为何影视制片方不能为音乐维权
影视节目制片方不能为单曲维权,原因在于:
第一,“视听作品的组成元素”同时也是“组成视听作品的基础作品”。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视听作品组成元素而言,其事实上包含两种身份: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对于视听作品的拍摄而言,由于其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制完成的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合作完成的参与者(包括摄影、灯光、编剧、配乐、演员等)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而对视听作品整体上不能主张著作权,即视为在视听作品范围内将相应版权成果的权利让渡给了制片人。
但是,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例如,虽然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因此,如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是具体的作品而非与其相关联的电影作品,则具体作品的权利人才是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
第二,要合理限制视听作品制片人的权利范围。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作为一个整体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并不意味着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例如,琼瑶授权某电视台将其小说《青青河边草》作为剧本改编成连续剧,这个电视台拍摄完成后取得《青青河边草》连续剧的版权,但这不意味着它在连续剧之外可以左右小说《青青河边草》的著作权。同样,如果没有合同规定,对于综艺节目中演唱的歌曲,制片人也仅限于在与综艺节目有关的整体著作权中可以间接控制,而不能在综艺节目之外单独控制。
订立合同才能 规避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诸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的五十年。与之相对,构成电影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基础作品的发表权和诸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不难看出,从保护期限而言,《著作权法》对音乐、文字等作品的保护要明显强于视听作品。从作品性质而言,音乐、文学等作品大多属于原生性作品和独立创作作品,而视听作品大多属于特殊的演绎作品和合作创作的作品。因此,如果认为视听作品之外制片人还可以控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制片人在其视听作品进入共有领域后还可利用对电影组成元素的“控制”变相延长对其电影作品的保护,使得公众仍然不能自由利用,这实质上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制片人的权利,变相延长其视听作品的权利期,同时也构成对相应基础作品作者的侵害。
不难看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综艺节目的制片人不能任性地出版发行其节目中出现的相关音乐作品,否则有面临侵权指控之虞。而参与节目录制的音乐人如果没有相关的权利意识,也会在卷入相应的纠纷后才发现良好的事前约定是多么必要。因此,在制作综艺节目前,音乐人与制作方就节目中的音乐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并不是多余之举。制作方免于侵权之控,权利人再无受损之虞,订立合同规避风险,这才是双方的共赢之道。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