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原件”的权利是著作权吗?
曾经在学界引发巨大争议的“钱钟书书稿案”已经告一段落,除了隐私权,该案所揭示的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冲突,已经成为近年来很多艺术作品在拍卖中拍卖机构与原作者产生纠纷的根源。那么,展览权应该如何规范?
草案的变化
受让人展览原件是物权而非著作权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在第22条前三款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不难看出,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在“展览原件”的权利表述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现行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18条同时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结合这两条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展览权从对象上可以分为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和以复制件为对象的展览权,而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就归属于原件所有人了。以此为基础可以推出一个结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获得了部分的“展览权”。这个推论是否正确呢?从法理上,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展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而著作权的客体均是“作品”而非作品载体(原件或者复印件)。因此,展览权严格地说应该是一种公开陈列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所创作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利,对比这种定义与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定义,似乎只是用语排列顺序的不同,但在权利客体上却有着根本的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公开陈列原件或者复制件”,前者强调的是“公开陈列作品”。事实上,展览权是一种著作权,其权利客体不是有形的原件或复印件,而是附着其上的一种无体的智力成果。因此,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得出展览权可以因为载体的转移或分割而相应的转移或分割的结论,而只是意味着作者行使展览权的内容因为其中一种重要载体的物权转移而发生限制:作者以后只能依靠其作品的复制件来行使展览权了。而原件所有人获得原件当然可以展览,但是,这种对原件的“展览”,属于对原件的一种物权使用行为,其权利客体是原件而非作品。
纠纷的根源
对现行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
人们会自然地发出疑问:以上的区分有何意义呢?换言之,原件所有人只要有权对其所有物进行“展览”,究竟是物权意义上的“展览”,还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有何区别呢?区别的意义在于判断是否侵犯作者的发表权。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不难看出,对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展览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对作品的发表。如果认为原件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展览权的部分转移,那么这里面必然包含着对“发表”的默示同意,因为原件持有人“展览”原件的全部含义就是要公之于众,如果一方面授予原件持有人基于原件的展览权,另一方面却不允许其公开,就会使得其获得的“展览权”形同虚设;相反,如果认为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展览权的部分转移而只表明物权的转移,那么就不能推定作者对“发表”的默示同意,因为展览原件仅仅是物权的一种使用方式,而物权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著作权)。正是由于对现行法律条文存在上述不同理解,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原件所有人与作者之间的纠纷。
修订的意义
减少纠纷稳定艺术品市场交易秩序
如前文所述,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转让后原件持有人对原件的“展览”是否要受到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这导致很多艺术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流转于世后,他人要展览、拍卖作品时,常常因为接到艺术家的侵权通知而影响了作品的进一步交易流转。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对这种情况下的发表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即使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尚未发表,其原件所有权人也有权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展览,除非作者在出售原件时明确表示禁止展览。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当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被转让时,应推定作者已经许可通过展览发表其作品。
因此,草案此次对“展览原件”权利的修订,不仅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在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摄影作品”,更为完善,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受让人展览原件是一种物权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理,但同时又规定了展览原件不视为对发表权的侵害,从而在源头上减少了交易纠纷,有利于稳定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流转秩序。
(作者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