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的版权许可亟待规范
如今,自媒体快速发展,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纷纷加大对自媒体人的扶持力度,但同时内容转载问题也引发业界广泛争议。本文作者认为,在自媒体平台上,先使用后授权的做法会引发版权纠纷,可适当采取“退出机制”等,以提高版权交易效率。希望该观点对解决同类问题有所裨益。
技术的发展给作品的传播带来前所未有的便捷,用户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互联网,通过自媒体的形式进行传播。自媒体平台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视频分享网站、贴吧、论坛等等。实际上,大多数的草根作者都希望自己的作品被最大化地传播,并不反对他人未经许可而在注明作者或来源的前提下传播其作品。但由于著作权法规定了“先授权后使用”原则,其他媒体在转载时就会因版权的交易成本而受到阻碍,特别是获得作者许可所需耗费的时间对于时效性强的文章的转载影响更大。这种自媒体的版权障碍并不利于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最大化传播作品。
擅自转载存在版权风险
可能有人会认为,既然转载行为通常不会遭到草根作者的反对,那么其他媒体可以先转载后解决许可和报酬事宜。但这种做法毕竟存在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至少正规的媒体会慎重采取该做法。同时,这也会产生“版权蟑螂”,其购买大量作品的版权,以侵权诉讼为名来威胁使用者交纳版权许可费。这种现象并不利于版权制度的发展。在美国,曾经就有一个“版权蟑螂”,名为莱特海文公司,它从一家出版社购买了大量文章的版权,对网络上转载其文章的行为提起了数百件诉讼。虽然没有一件诉讼最终胜诉,甚至一些转载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但莱特海文公司仍从许多版权纠纷和解中获得了高额的许可费。
为了降低自媒体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一些平台也采取了版权许可的措施,如微信公众平台允许用户申请原创声明,即被纳入腾讯的原创作品库后,其他公众平台在转载该作品时,系统通过自动识别,用户可以事先选择禁止他人转载,也可以选择允许转载,并由腾讯统一收取和转付使用费。不过,这种平台内部机制的作用有限,同时跨平台的转载,如微信上的作品被转载到微博上,仍存在障碍。
退出机制提高版权交易效率
美国的一个非营利组织创建了“知识共享(下称CC)”制度,其根据保留权利的不同提供了相应的许可协议,为知识的传播和分享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许多自媒体平台也纷纷采用该机制,比如美国的一个图片分享网站Flickr,截止到2015年3月份,该平台已经有3亿多幅CC许可协议机制下的图片。
虽然作者在发表作品的时候可以作出公开许可的声明,但这对于草根作者却提出了具有一定法律意识的要求,也不能完全实现作品最大化传播的效果。笔者认为,与其让人们的生活习惯适应法律,倒不如利用法律来服务于人们的生活习惯。因此,对于自媒体的版权许可应采取“退出机制”,即除非作者另外作出禁止性声明,其他都视为自媒体作者许可作品的传播。也就是说,如果草根作者需要保留其权利,则其应承担一定的声明义务,如声明“未经本人许可,禁止转载”。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自媒体的版权许可也应接受这种默示许可的制度。实际上,美国曾经建立了类似于“退出机制”的版权制度,即施行强制的版权登记和标识制度,作者如果没有承担这些法定义务则无法对其作品主张版权。但由于国际条约不允许著作权的获得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美国为了加入国际条约而逐渐放弃了该机制。但是,“退出机制”能最大化地提高版权交易的效率,在自媒体问题上其合理性值得一定程度的吸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只是对于文字作品在传统媒体上转载的法定许可,无法延及网络环境或其他作品,因此无法适用于自媒体的版权许可。对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于自媒体的版权问题也应该引入法定许可,但同时应允许作者保留自己的权利,在法定许可中加入“但书(但作者声明禁止转载的除外)”。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关的版权纠纷才会减少,自媒体平台对于避风港规则所要求的相关负担也会减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自媒体作品的转载应该保留作者署名或来源以及相关声明的信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作者:阮开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6年2月5日